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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
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
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
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
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
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
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
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
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
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邀集有關
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
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
貨物。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
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
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
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
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
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
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
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
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或發還。
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
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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