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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
    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
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
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
      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
      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
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
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
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
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
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
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
    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
    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
    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
    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
    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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