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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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