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49246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審議。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
    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
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
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
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
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
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
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
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
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
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
,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
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
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
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
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
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
料。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
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
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
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
,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
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
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
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
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
,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
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
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
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
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
遣案之申請。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
    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
    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