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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
、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
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
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
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
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
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
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
行細則定之。
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法規名稱: 客家基本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政府應輔導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前與國民基本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
參酌當地使用國家語言情形,因地制宜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
獎勵非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校、幼兒園與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之。
客語師資培育、資格、聘用等相關事項應積極推動,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會同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基本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
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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