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51154人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