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 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 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 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 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 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 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