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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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