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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
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
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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