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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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