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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
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
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
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
股數。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
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
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
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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