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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
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
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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