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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
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
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
或廢置之。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
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
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
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
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
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
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
以現金補償之。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
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
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
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
定之。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
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
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
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
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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