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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
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
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
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
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
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
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
    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
    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
    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
      ,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
        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
        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
        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
      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
      質、產品或物品。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
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
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
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
減量與期程、前條第一項污染物抵換之比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
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
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
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
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
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
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
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
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
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
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
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
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
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
    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
    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
    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
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
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
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
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
,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
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
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
受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
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
制。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
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
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第二項核可程序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至一
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
    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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