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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
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
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
範圍。
前項之中文本,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
    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
    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
    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
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
    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
    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
    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
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
    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
    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
    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
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
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
之先後定之。
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
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
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
,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
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
    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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