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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
    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
    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
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
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
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
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
    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
    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
    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
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
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
    及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
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
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
制。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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