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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
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
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
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
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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