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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刪除)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
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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