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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
時,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
,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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