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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
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
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
託第三人為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
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得於執行完畢後檢
附單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付其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
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
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
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
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
東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基金。
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
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繳納。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
求償。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
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
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
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
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業區。
二、加工出口區。
三、科學工業園區。
四、環保科技園區。
五、農業科技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
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與底泥品質指
標比對評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底泥品質狀況:
一、河川。
二、灌溉渠道。
三、湖泊。
四、水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
前項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底泥品質狀況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
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
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
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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