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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
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
、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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