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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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
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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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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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
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
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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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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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
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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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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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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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
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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