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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
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
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
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
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
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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