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