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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
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
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
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
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
影本代之。
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
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第一項規定之正本,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並應釋明其與
正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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