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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
輔導,特制定本法。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
    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
    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
    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
    限制。
二、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國民。
四、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
    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
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
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
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
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
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
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
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屆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
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
    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
    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
      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
    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
    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
    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
      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
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
      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
      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
      合法工作。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
。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
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
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
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
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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