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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
,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
;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
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
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
    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
    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
    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
      ,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
        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
        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
        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
      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
      質、產品或物品。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
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
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
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
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
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
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
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
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
    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
    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
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
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
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
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
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
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
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
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
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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