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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
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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