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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
,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財產。
三、辦學之理念。
四、創辦人推舉事項。
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
    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
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財產。
三、辦學之理念。
四、創辦人推舉事項。
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
    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
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
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
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
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學校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
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
延長之: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
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
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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