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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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