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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
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
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
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
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
,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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