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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
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
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
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
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與
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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