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55873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
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
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
    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
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
內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
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
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
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
    相同者。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
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
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
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
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
機關公告之。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
摘要,應簡要敘明發明所揭露之內容,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
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
摘要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依職
權修正後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為代表圖,並列出其主要符號
,簡要加以說明。
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或刪除後通知申請人。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文字或符號有明顯錯誤者,專利專責機關
得依職權訂正,並通知申請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