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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
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
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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