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 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