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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
觀,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
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
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
、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
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
,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
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
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
    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
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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