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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 
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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