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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
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
實施之。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
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
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
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
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
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
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
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
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
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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