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 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 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 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 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 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 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 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 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