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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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