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