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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
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
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
人。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法規名稱: 離島建設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
,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
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
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
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
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
,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
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
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
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
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
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
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
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
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
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
照辦理。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
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
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
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
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
,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
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
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
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
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
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
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
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
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
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
照辦理。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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