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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
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
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
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
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
用。
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
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時,超出目標之額度,保險人於次一
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其超出部分,應自當季之醫療給付費
用總額中扣除,並依支出目標調整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費用。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
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
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
檔案分析方式為之。
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
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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