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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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