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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
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
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
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
    ,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
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
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因
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
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
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
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
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
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
、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
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
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
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
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
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
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
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
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
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
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依
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
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
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
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
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
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
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
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
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
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
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
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
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
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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