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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
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
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
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
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
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
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
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
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
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
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
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
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
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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