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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
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
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
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
    ,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
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
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因
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
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
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
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
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
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
、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
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
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
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
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
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
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
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
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
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
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依
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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