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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
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
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
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
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
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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