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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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