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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
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
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
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
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
算者,應公告學生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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