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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一、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道路或廣場及其他道路,經確定建築
    線並經本府公告免申請建築線區域。
二、申請興建農作產銷、林業、水產養殖、畜牧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農業設施、農舍。
三、合法建築物修建、增建、改建經確認無涉都市計畫、樁位及原建築線
    位置未變更。
四、因特殊地形或具有特殊風貌,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經本府
    公告。
五、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建築基地兩側面臨道路者,應以圓弧或等腰三角之方式退讓,退讓部分得
計入法定空地,其退讓標準依附表之規定。
依前項以圓弧方式退讓者,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且其退讓範圍
,鋪設材質應與臨接道路一致,不得阻礙通行。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
審、驗及勘驗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公會團
體辦理。
委託、委任作業程序及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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